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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用评级行为准则和执业规范

作者: admin 来源: 时间:2023/11/9 12:20:07 字体:[] 留言

信用评级行为准则和执业规范

第一章 总则

第一条 为保证信用评级过程及结果的独立、客观、公正,依 据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以及自律机构的自律指引,结合公司实际, 制定本制度。 第二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信用评级从业人员是指本公司涉及 信用评级程序的所有个人。 第三条 本公司所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必 须遵守本制度。

 

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遵循下列行为准则: (一)不能向评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的文件、资料; (二)不能与评级对象或发行人(以下统称为“评级对象”) 或其他市场参与主体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; (三)不能以承诺、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,承诺 高等级、压价竞争、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,进行 恶性竞争; (四)不能在未经评级对象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有关评级资料 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向他人泄漏,但国家法律法规、评级业务主 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; (五)不能出租、出借、倒卖、转让、涂改业务资格证书;(六)不能对本机构的股东及有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; (七)不能为评级委托人提供担保; (八)不能从事国家法律、法规及评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禁止行为。 第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下列行为准则: (一)应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、法律知识,具 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; (二)无《公司法》、《证券法》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; (三)未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,或者禁入期已 满; (四)最近 3 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,不存在因涉嫌 违法经营、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; (五)正直诚实,品行良好,最近 3 年在税务、工商、金融 等行政管理机关,以及自律组织、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 录; (六)境外人士担任证券评级高级管理人员的,还应当在中 国境内或者香港、澳门等地区工作不少于 3 年。 第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员工应遵循下列行为准则: (一)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信用评级相适应的专业 知识和经验,能够胜任所从事的业务; (二)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要依据独立、公正、客观的原则开 展业务;(三)不能与评级对象或其他市场参与主体合谋篡改评级资 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; (四)不能未经被评级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(主 动评级的评级结果除外)向社会公布或向他人泄漏,但国家法律 法规、业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; (五)不能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; (六)不能从事国家法律、法规及评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禁止行为。

 

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七条 信用评级是具有重要责任的工作,信用评级机构以及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必须坚持信用评级真实、一致、独立、客观、 审慎的基本原则,并自觉维护本行业的形象。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业务时应遵循以下规范: (一)按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和信用评级业务主管 部门的有关规定,开展信用评级业务; (二)信用评级机构如与评级对象有利益关系,则不应承担 此项信用评级项目; (三)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从业人员如与评级对象有利益关 系,应当回避; (四)信用评级依据收集的基础资料,客观地进行信用等级 评估,信用评级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影响; (五)信用评级应根据客观、公正、科学的原则设定信用评级指标体系,采用宏观与微观、定量与定性、动态与静态相结合 的科学分析方法,确定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; (六)信用评级机构在进行信用评级业务时,必须履行实地 调查义务; (七)严格依据信用评级程序,独立地开展信用评级工作, 保证评级的公正性、一致性、完整性; (八)信用评级结果应客观、公正,不应有误导性。 第九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应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法规, 行业管理制度和公司内部评级标准和程序,并严格遵守。 第十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应努力不断更新和提高专业知识 与技能,提高业务能力、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,以胜任资信 评级的有关工作要求。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要依据独立、公正、客观的原则 开展业务,严格依据信用评级方法和程序,保证评级的公正性、 一致性、完整性。评级过程中遵守勤勉、审慎、实事求是的原则, 对信息质量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。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连续为同一受评企业或其相关 第三方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,期限不得超过五年。若信用评级从 业人员已连续为同一受评企业或其相关第三方提供五年信用评级 服务的,应自期满之日起进入两年轮换期。轮换期未满两年的, 不得再参与该受评企业或相关第三方的评级活动。其中: (一)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由于工作安排,在公司不同评级业 务部门间调动的,为同一受评企业或其相关第三方不同债券产品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,期限应合并计算; (二)相关受评企业或其相关第三方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前后, 同一信用评级从业人员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,期限应连续计算。 第十三条 本公司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本制度的,公司视其 情节轻重,根据有关规定,给予相应的处罚;造成损失的,应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;触犯法律的,由司法机关依有关法律追究责任。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风险与内控委员会审订通过后生效, 并由其负责修订及解释。


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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